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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时间:2020-07-10 18:37:24 作者: 编辑:李雪飞 责任编辑:杨波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兵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5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深化兵团健全和转变“政”的职能,加强对兵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兵团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兵团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审议决定、公布施行、备案、清理、监督检查等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行政机关内部执行以及针对直属事业单位作出规定的人事、行政、机构、编制、外事、财务、资产、保密等管理制度文件;

(二)不针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直接设定权利义务内容的工作规划、工作方案、工作计划、会议纪要等文件;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和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就有关业务工作的请示作出的不设定行政管理规则的批复;

(四)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五)法律、法规对制定程序有明确规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文件;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现有规范性文件编制,不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指导意见、工作指引类文件;

(七)其他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特征的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精简、规范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涉及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为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

(一)兵团、师市、团场(镇);

(二)兵团、师市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统称行政部门);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下列机构或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内设机构;

(四)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兵团实施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管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分为兵团、师市两级,团场(镇)纳入师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兵团、师市编制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应当对外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 以兵团、师市以及兵团、师市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兵团、师市本级规范性文件。

经兵团、师市批准,以兵团、师市行政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其备案、清理等工作按照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

第九条 兵团统一领导兵团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师市依照本规定领导师市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兵团、师市办公机构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兵团、师市范围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兵团依托“数字兵团”建设工程,逐步建立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和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确保数据内容准确、更新及时和公众查询便利。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起草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等方式,对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强统筹、综合。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工作需要或者相关部门的建议,启动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也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建议,经过调研立项,启动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决定、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规则、细则、意见、通告、通知、公告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晰,语言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正确使用标点符号。

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增设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职责的内容,限缩其适用范围,改变其工作程序,调整其裁量标准等;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设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禁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组织起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一个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

兵团、师市本级规范性文件,由相关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兵团、师市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内设业务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行政部门或者行政部门内设业务机构(以下统称起草部门)在制定机关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全面评估论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等,重点评估论证以下事项:

(一)是否符合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和对兵团的定位要求;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拟定的行政措施是否符合实际,是否具有解决问题的针对性,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能够达到预期效果;

(四)涉及公平竞争的,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五)自治区已制定相关文件的,是否符合“同区同政策”要求。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评估论证应当形成书面结论,并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等材料。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吸收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拟不采纳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征求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二十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征求意见时应公布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材料。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确有特殊情况,需要缩短征求意见期限的,不得少于7日。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权益、重大利益调整的,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和吸收采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形成书面审查结论。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后,应送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兵团、师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兵团、师市本级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机构。兵团行政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履行法制职责的内设机构是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机构。师市行政部门、团场(镇)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机构,由师市确定。

经兵团、师市批准,以兵团、师市行政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兵团、师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工作的要求,加强审核机构建设,配备、充实审核人员,健全完善培训和工作交流制度,提升审核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确保与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送审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报送合法性审核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按规定形成的公平竞争书面审查结论;

(六)其他相关材料。

起草部门在送审兵团、师市本级规范性文件时,还应当提供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履行法制职责的内设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送审材料不完备、不规范的,审核机构应当要求起草部门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报送。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报送的,审核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期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自收到完备、规范的送审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复杂疑难法律问题的,审核机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律师、相关领域专家以及行业协会、专业组织等进行咨询。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机关是否为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五)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合法性要求;

(六)是否按规定履行评估论证、征求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对起草部门送审的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以下审核意见:

(一)认为制定主体合法,未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内容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未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制定程序正当,符合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要求,送审材料完备、规范的,审核机构应当出具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合法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主要内容或拟定的主要行政措施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核机构应当出具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合法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内容存在一般性合法性问题但可以通过修改完善予以解决,以及不符合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要求的,审核机构应当要求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后重新送审,或者直接提出修改意见;

(四)认为未履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或制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审核机构应当要求起草部门按规定履行制定程序后重新送审。

对审核机构要求重新送审或者直接提出修改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要求作出处理。其中对审核机构直接提出的修改意见,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报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不得将其安排为集体审议议题。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三十条 合法性审核程序完成后,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的,应当按要求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审核机构出具的原审核意见作为已通过合法性审核的依据。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审议决定和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起草部门报请制定机关审议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合法性审核意见;

(七)按规定形成的公平竞争书面审查结论;

(八)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中应当包括起草背景、主要内容、评估论证情况、征求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合法性审核情况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兵团、师市本级规范性文件,由兵团、师市行政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其他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在修改后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三十四条 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和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不得简化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程序。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集体审议通过后,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由其办公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规范性文件统一使用“规”字编号,作为识别规范性文件的重要标志。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公开向社会发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或者公布后立即施行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其中兵团、师市本级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应用问题,可以由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实施的行政机关解释。

制定机关和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解读工作,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互动,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三十八条 兵团实施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制度。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有件必备、依法审查、有错必纠。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备案:

(一)兵团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师市本级规范性文件报兵团备案;

(二)师市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师市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行政部门;

(三)团场(镇)规范性文件报师市备案。

兵团、师市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同级审核机构承担。

两个或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四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各1份。

第四十一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审核机构应予受理;不符合第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审核机构通知制定机关不予受理;符合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但不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审核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正后重新报送。

第四十二条 审核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核内容;

(二)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三)公布方式、施行时间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或者同类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或者协调;

(五)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第四十三条 审核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审核机构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律师、相关领域专家以及行业协会、专业组织等进行咨询。

第四十四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受理规范性文件备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对于需要征询意见、补充说明、咨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四十五条 审核机构经审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尚可以改正的,审核机构应当提出改正意见,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制定机关根据审核机构的通知自行改正的,应当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未自行改正的,由审核机构报请兵团、师市责令改正;

(二)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适当性问题,无法改正的,审核机构应当报请兵团、师市予以撤销;

(三)不同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审核机构组织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报请兵团、师市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内容确有违法或者不当,继续实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或者撤销之前,审核机构应当报请兵团、师市作出暂停实施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五)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规定适当的,审核机构予以备案。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备案后,由审核机构报请兵团、师市定期公布目录。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落实兵团全面深化改革、依法治兵团要求和兵团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和国家政策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和动态清理。

第四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定期清理机制,根据公文管理等工作要求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定期清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的意见包括继续实施、修改和废止,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应当自清理意见确定后3个月内完成。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动态清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规范性文件已经不能适应兵团全面深化改革、依法治兵团要求和兵团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行政管理领域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或者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三)国家或者兵团要求进行动态清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本规定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由制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统筹纳入法治兵团建设督察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兵团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五十四条 兵团、师市办公机构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兵团、师市范围内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清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机关落实规范性文件管理各项要求。

第五十五条 兵团、师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建立情况通报工作机制,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和重点问题,及时研究解决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公文制定和监督管理事项,按照制定机关工作规则执行。

第五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五十九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相关要求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具体解释工作由兵团司法局承担。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5月12日起施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新兵发〔2007〕7号)同时废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2020年5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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